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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合作协议中最关键的八大条款!

2020年06月12日10:09
信息来源:网络

在股权合作业务中,合作方在获得令人满意的调查结论后,就会进入股权合作的实施阶段。而在这个阶段当中,最重要的一步便是签署正式的“合作协议”,以此来作为约束投合作双方的核心法律文件。今天小编就对合作协议的关键法律条款进行概括梳理,希望帮助各位更清晰地认知股权合作。

一、交易结构条款

合作协议应当对交易结构进行约定。交易结构即投合作双方以何种方式达成交易,主要包括合作方式、合作价格、交割安排等内容。

合作方式包括认购标的公司新增加的注册资源、受让原股东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少数情况下也向标的公司提供借款等,或者以上两种或多种方式相结合。确定合作方式后,合作协议中还需约定认购或受让的股权价格、数量、占比,以及合作价款支付方式,办理股权登记或交割的程序(如工商登记)、期限、责任等内容。

股权合作协议中最关键的八大条款!

二、先决条件条款

在签署合作协议时,标的公司及原股东可能还存在一些未落实的事项,或者可能发生变化的因素。为保护合作方利益,一般会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相关方落实相关事项、或对可变因素进行一定的控制,构成实施合作的先决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①合作协议以及与本次合作有关的法律文件均已经签署并生效;

②标的公司已经获得所有必要的内部(如股东会、董事会)、第三方和政府(如须)批准或授权;全体股东知悉其在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无异议,同意放弃相关优先权利;

③合作方已经完成关于标的公司业务、财务及法律的尽职调查,且本次交易符合法律政策、交易惯例或合作方的其它合理要求;尽职调查发现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或妥善处理。

三、承诺与保证条款

对于尽职调查中难以取得客观证据的事项,或者在合作协议签署之日至合作完成之日(过渡期)可能发生的妨碍交易或有损合作方利益的情形,一般会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标的公司及其原股东做出承诺与保证,包括但不限于:

①标的公司及原股东为依法成立和有效存续的公司法人或拥有合法身份的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备开展其业务所需的所有必要批准、执照和许可;

②各方签署、履行合作协议,不会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不会违反公司章程,亦不会违反标的公司已签署的任何法律文件的约束;

③过渡期内,原股东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或在其上设置质押等权利负担;

④过渡期内,标的公司不得进行利润分配或利用资源公积金转增股本;标的公司的任何资产均未设立抵押、质押、留置、司法冻结或其他权利负担;标的公司未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处置其主要资产,也没有发生正常经营以外的重大债务;标的公司的经营或财务状况等方面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⑤标的公司及原股东已向合作方充分、详尽、及时的披露或提供与本次交易有关的必要信息和资料,所提供的资料均是真实、有效的,没有重大遗漏、误导和虚构;原股东承担合作交割前未披露的或有税收、负债或者其他债务;

⑥合作协议中所作的声明、保证及承诺在合作协议签订之日及以后均为真实、准确、完整。

四、公司治理条款

合作方可以与原股东就公司治理的原则和措施进行约定,以规范或约束标的公司及其原股东的行为,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权,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权限和议事规则,分配红利的方式,保护合作方知情权,禁止同业竞争,限制关联交易,关键人士的竞业限制等。例如:

①一票否决权条款。即合作方指派一名或多名人员担任标的公司董事或监事,有些情况下还会指派财务总监,对于大额资源的使用和分配、公司股权或组织架构变动等重大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保证合作资源的合理使用和合作后企业的规范运行。

②优先分红权条款。《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因此,股东之间可以约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红利,为保护合作方的利益,可以约定合作方的分红比例高于其持股比例。

③信息披露条款。为保护合作方作为标的公司小股东的知情权,一般会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条款,如标的公司定期向合作方提供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重大事项及时通知合作方等。

五、反稀释条款

为防止标的公司后续合作稀释合作方的持股比例或股权价格,一般会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反稀释条款,包括反稀释持股比例的优先认购权条款,以及反稀释股权价格的最低价条款等。

①优先认购权。合作协议签署后至标的公司上市或挂牌之前,标的公司以增加注册资源方式引进新合作者,应在召开相关股东(大)会会议之前通知本轮合作方,并具体说明新增发股权的数量、价格以及拟认购方。本轮合作方有权但无义务,按其在标的公司的持股比例,按同等条件认购相应份额的新增股权。

②最低价条款。合作协议签署后至标的公司上市或挂牌之前,标的公司以任何方式引进新合作者,应确保新合作者的合作价格不得低于本轮合作价格。如果标的公司以新低价格进行新的合作,则本轮合作方有权要求控股股东无偿向其转让部分公司股权,或要求控股股东向本轮合作方支付现金,即以股权补偿或现金补偿的方式,以使本轮合作方的合作价格降低至新低价格。

六、估值调整条款

估值调整条款又称为对**条款,即标的公司控股股东向合作方承诺,未实现约定的经营指标(如净利润、主营业务收入等),或不能实现上市、挂牌或被并购目标,或出现其他影响估值的情形(如丧失业务资质、重大违约等)时,对约定的合作价格进行调整或者提前退出。估值调整条款包括:

①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若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指标低于承诺的经营指标,则控股股东应当向合作方进行现金补偿,应补偿现金=(1-年度实际经营指标÷年度保证经营指标)×合作方的实际合作金额-合作方持有股权期间已获得的现金分红和现金补偿;或者以等额的标的公司股权向合作方进行股权补偿。但是,股权补偿机制可能导致标的公司的股权发生变化,影响股权的稳定性,在上市审核中不易被监管机关认可。

②回购请求权。如果在约定的期限内,标的公司的业绩达不到约定的要求或不能实现上市、挂牌或被并购目标,合作方有权要求控股股东其他股东购买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以实现退出;也可以约定溢价购买,溢价部分用于弥补资源成本或基础收益。如果合作方与标的公司签署该条款,则触发回购义务时将涉及减少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源,操作程序较为复杂,不建议采用。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合作方与标的公司股东签署的对**条款是签署方处分其各自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但合作方与标的公司签署的对**条款则涉及处分标的公司的财产,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或导致股权不稳定和潜在争议,因而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所以,无论是现金或股权补偿还是回购,合作方都应当与标的公司股东签署协议并向其主张权利。

七、出售权条款

为了在标的公司减少或丧失合作价值的情况下实现退出,合作协议中也约定出售股权的保护性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①随售权/共同出售权条款。如果标的公司控股股东拟将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直接或间接地出让给任何第三方,则合作方有权但无义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控股东或者按其与控股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将其持有的相应数量的股权售出给拟购买待售股权的第三方。

②拖售权/强制出售权条款。如果在约定的期限内,标的公司的业绩达不到约定的要求或不能实现上市、挂牌或被并购目标,或者触发其他约定条件,合作方有权强制标的公司的控股股东按照合作方与第三方达成的转让价格和条件,和合作方共同向第三方转让股份。该条款有时也是一种对**条款。

八、清算优先权条款

如果标的公司经营亏损最终破产清算,合作方未能及时退出,可以通过清算优先权条款减少损失。

应指出,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股东超出出资比例分取清算剩余财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虽然有以上规定,但是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再分配补偿机制。例如,合作协议中可以约定,发生清算事件时,标的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支付相关费用、清偿债务、按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后,如果合作方分得的财产低于其在标的公司的累计实际合作金额,控股股东应当无条件补足;也可以约定溢价补足,溢价部分用于弥补资源成本或基础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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