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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财产保全可以用保险公司担保函

2016年06月13日17:00
信息来源:投融界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全文共20条,对保险担保方式、定义、基本原则、范围、主体、保险人资质要求及具体审查标准、法院内部庭室(立案庭、审判庭和执行局)之间的分工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借此机会,笔者将相关问题简单解析如下。

1、财产保全为何需要担保?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即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对被保全人财产进行限制/控制,以保护申请人权利并保障诉讼结束后的强制执行。

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随意申请财产保全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法律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保全担保制度遇到的问题   

由于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保全担保的方式等仅有相对较为原则的规定,因此各地法院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规定和做法。

申请财产保全常见的担保方式包括物保、现金担保以及其他机构的信用担保,如银行、保险公司出具保函,还包括专业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

各地(甚至同一地区不同法院,进而还包括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提供担保额度、担保形式、担保人主体资格等均有不同的要求。尺度的不统一操作的不规范,自然会产生一些奇怪的现象,比如,同一家担保公司在不同法院是否具有担保人资格、统一担保公司在同一法院不同承办法官那里面临的要求也不一样。

因此,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就面临不知道以什么担保方式、谁担保以及什么样的担保方式更划算的问题。

3、保险公司的机遇和优势   

悉诉讼财产保全业务的朋友都知道,诉讼保全错误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率非常低,但当事人需要为此冻结大笔资源、或者向担保机构支付高额费用,却有时因为规则不明确,向法院申请保全时耽误时机、增加成本(担保公司担保和银行担保的费率和成本较高,且由于担保公司自身风险杠杆较高,法院在选用担保公司时也比较谨慎)。

由于出险概率较低、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信用较担保公司高,费率也具有较大的优势(就笔者接触的几家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其费率远低于商业银行和担保公司,即便如此,由于在保险产品推广初期,其费率甚至还有较大的协调空间)。   

4、保全保险的概念和含义   

保全保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5、各地法院采用保全保险的状况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担保主体并未明确限制,在保险公司相应保险产品经监管机构许可公开销售后,只要法院认可就可以以该种方式提供担保/承担保险责任,而决定是否接受该等担保方式的决定权在法院,在这样的背景下,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函/保全保险的方式应运而生。

因此,各地法院也成为各大保险公司公关的重点。

就笔者了解,现在全国大部分省区法院都已经开始了保全保险的试点尝试,或者虽未公开宣布试点,但实践中采取接受态度的法院也不少。   

6、北京法院接受保全保险的状况   

以北京为例,尽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9]163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阶段财产保全试点工作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12]405号)均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保全保险(保单保函)是合适的选项,但笔者了解到,北京从高院到中院和基层法院都有接受保险公司保单保函作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担保的案例。

甚至说,尽管北京高院并未专门就接受保单保函发文,但全北京法院系统接受保险公司的保全担保将会是趋势。但由于规则不明确,要求不清楚,实践中带来诸多麻烦,也导致业界对部分法院和法官颇多意见。   

7、北京四中院新规主要内容   

令人欣喜的是,四中院终于出新规了。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以下简称“四中院规定”)也是北京地区开始明确保全保险详细规则趋势表现。四中院规定全文共二十条,对责任保险担保方式、定义、基本原则、范围、主体、资质要求及具体审查标准、法院内部庭室(立案庭、审判庭和执行局)之间的分工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北京地区办理办理民事诉讼和执行案件等必须关注的重要文件,作为试点法院,四中院的经验教训,也就是将来全北京(希望最好由高院统一协调)明确保全保险规则的重要参考之一,各保险公司、律师同行及当事人,不可不察。

为此,笔者仔细研究了四中院规定,并对相关重点条文进行了重新标识,以便迅速掌握要点和理解运用。   

8、四中院新规在北京地区的意义   

说到北京四中院,这已不是笔者第一次公开表扬了,其在改革创新方面的诸多努力是有目共睹的,当然也肩负了北京法院改革试点的使命。如此前提及过的立保同步制度、保障律师权益的专门规定等,“立保同步”自2013年铁中院开始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开始,四中院/铁中院就一直开始推行,且效果良好,笔者代理在该院办理的多起案件中,均有体验。

在2015年12月,四中院还专门制定了《关于推进民商事审判“立保同步、保调对接、立审执衔接”工作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对相关细节操作进行了明确。

此外,在律师权益保障方面,四中院2015年8月公布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试行)》,从立案、诉讼、执行各个环节维护好律师的执业权利(尤其是“调查令”制度)等方面作了规定。

因此,可以说,在北京地区司法改革/员额制、法院内部改革、保障律师权益等诸多方面,作为试点法院,四中院都走在了前列。当然,这与四中院的管辖案由、案件数量、无历史包袱等诸多因素有关系,这当然也是选择四中院而不是三中院和其他法院作为试点的原因之一。当然,如果能由最高法院(或联合保监会)对此发文明确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标准和规则,那是最好不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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