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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保证期间不追责 担保人可免责

2016年06月07日14:52
信息来源:投融界

一笔本来约定为30天的20万元借款,居然拖了近两年。出借人宋先生将借款人章先生与担保人黄先生告上法庭。最终,法庭判决章先生偿还20万元借款,担保人黄先生不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又是为何?

昨日,屈家岭法庭法官给出答案,原是过了法定保证期间。 

2013年3月20日,屈家岭的章先生因资源周转困难,与宋先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宋先生出借20万元给章先生,期限为一个月,黄先生为担保人。但各方未约定担保期间、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合同签订后,宋先生如约支付给章先生20万元。章先生在期限满后一直没有归还,2014年11月,宋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章先生和黄先生共同偿还债务。 

屈家岭法庭认为,宋先生与章先生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章先生应如数偿还。由于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黄先生应承担保证责任。

该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此规定,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宋先生在这之前也未向黄先生承担责任,所以黄先生的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4月20日)起6个月内,但宋先生起诉时早已超过保证期间,黄先生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钱只能要求章先生偿还。最后判决章先生偿还宋先生20万元,黄先生不承担责任。 

承办本案的法官表示,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届满但借款人未还款,出借人除了让借款人还钱外,也可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保证期间可以由借款双方及担保人协商约定,如果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超过保证期间,出借人再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在还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出借人应及时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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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担保 担保人 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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